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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淑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淑芳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Y8-925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惟其於行經中正路及中華路口時,因闖越斯時中正路上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並經警當場攔停而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遭後方員警攔停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行經中華路口時並未看到紅燈也未看到警察,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或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101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Y8-925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並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市○○路及中華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於上開時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當中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有一身穿白色上衣戴紅色安全帽之騎士闖越中正路,嗣後又有一身穿黑色衣服,銀色安全帽,騎乘銀色系機車再行闖越中正路。」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另前揭錄影光碟畫面經擷取轉為照片後,清楚可見斯時當中華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有一騎士沿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後當員警騎乘機車在身穿黑色衣服頭戴銀色安全帽騎士之重型機車左側時,該重型機車之後方車牌號碼經局部放大之結果顯示該車車號確為「AY8- 925號」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2 月7 日桃警分交字第1011017459號函暨函內所附之舉發地點現場圖及照片2 幀附卷可證。
則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照片可認,中華路之號誌既於上開時間已為綠燈,與中華路交岔之中正路口斯時之交通號誌自屬紅燈甚明,又警方當時所攔檢車號AY8-925 號重型機車之車型外觀、車身顏色及該車騎士斯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及外衣顏色,既與該路口之監視器於斯時所錄得闖越中正路紅燈號誌之機車外觀及騎士穿著完全相同,則開監視器所攝錄斯時闖越中正路紅燈號誌之重型機車顯係車號AY8-925 號重型機車,且該車係異議人所騎乘此情,自屬無疑。
是依上各情,本院已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中正路上已亮之紅燈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而逕予行駛之事實無訛,則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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