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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許新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新華駕駛車牌號碼CU-585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1下午19時0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前肇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嗣後此部分變更為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支付2 萬元,過失傷害部分雙方亦已達成和解,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駕駛汽車以便工作之進行,原處分裁處罰款4 萬9,500 元及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過重,因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 ,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機車,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乙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記點、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為罰鍰或記點、吊扣(銷)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繳交20,000元,並完成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8日,期滿日為101 年3 月27日,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8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於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隨時有被撤銷的可能,致異議人有再受刑事追訴處罰的風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之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 ,500 元,後又變更為2 萬9,500 元,均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屬罰鍰以外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嗣後又變更為29,500元部分,於法顯然違誤,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應由原處分機關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則屬有據,所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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