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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毓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毓菁於民國100年2 月2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66-Z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455 號前,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警掣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3 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已經緩起訴,並已繳交4 萬元,應可折抵罰款,原處分機關竟仍裁決4 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93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並完成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而該緩起訴於100 年6 月14日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3日期滿,且異議人已於100 年8 月11日向國庫支付4 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27日裁處異議人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裁處4 萬元乙節,顯有誤會。
(二)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修正後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項)。」
參之前開條文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
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
由上開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性質為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並非刑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行政罰法修正前之100 年2 月28日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略謂:「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項。」
是異議人行為時雖在前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然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在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後,而無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得為行政罰之裁處,並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罰鍰。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應受處罰鍰4 萬9,500 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扣抵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國庫支付4 萬元之負擔後,裁處異議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9,500 元,核屬有據。
(三)另異議人除應依前開規定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9,500 元外,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均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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