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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志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 、DG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鴻所有車牌號碼3855─HF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1日凌晨零時45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崁溪3 號橋上(往桃園市方向)「時速120 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填掣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855─HF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1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崁溪3 號橋上(往桃園方向),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20 公里,惟根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方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認為雷達所鎖定的物體是最明顯的反射體,但不一定是車速較快,是以當時測速器採證時是針對該左前方自用小客車採證,而誤植異議人車輛違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述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依照上開說明,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屬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使用,並定期檢測,以昭公信。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855─HF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崁溪3 號橋(往桃園方向),經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取得伊於限速50公里之地段,時速120 公里,即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有舉發照片一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7頁),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係爭測速設備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8 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31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11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01058908號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舉發違規日仍於檢驗合格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三)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身及車牌,明顯位於該照片十字中心位置,占照片三分之二範圍,且清楚顯示速限、行速、測速儀器等資訊,顯見雷達測速器僅對準系爭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並無誤拍他車之虞,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異議人以雷達測速器係針對最明顯反射體,而非車速較快作拍攝之詞置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據以裁處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現行有效條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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