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6,201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素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素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素玲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9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02-GPZ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樹仁三街T 字形路口(下稱本件T 字形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由桃園市○○路欲往樹仁三街方向前進,本可直接綠燈左轉,而因當時來往車輛頻繁,故在桃鶯路綠燈時先在本件T 字形路口待轉,等樹仁三街號誌轉換成綠燈後,即自本件T 字形路口駛出直接穿越桃鶯路往樹仁三街方向騎駛,詎料在樹仁三街遭警將其攔下,員警指稱其在本件T 字形路口闖紅燈左轉遂開單舉發,然其確實是在桃鶯路之號誌顯示綠燈時,即已在本件T 字形路口待轉,而於樹仁三街號誌轉為綠燈時方駛入樹仁三街,並無從桃鶯路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騎車行經本件T 字形路口時要左轉樹仁三街,確定桃鶯路號誌為綠燈,先在桃鶯路上的工地口待轉,等候樹仁三街燈號變綠燈才騎,並無闖紅燈,而警方臨檢時係站於樹仁三街之加油站後方的大樓攔停伊等語。

經查:質諸證人王昱翔雖於本院證稱:「(問:異議人闖越的紅燈是哪一個?)桃鶯路上的紅燈。」

、「那邊路口並沒有待轉的標誌標線。

我看到的情況是她直接紅燈左行。」

等語,然參以異議人上開所述及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異議人等候待轉之處,係在本件T 字形路口桃鶯路之紅綠燈下方,然證人王昱翔攔查之處則係於本件T 字形路口加油站後方之大樓,證人王昱翔亦證稱所站立之位置係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之處,是證人所在位置,或因被建築物阻隔或因距離之故,理應無法當場目擊異議人係於桃鶯路號誌為紅燈時闖越桃鶯路停止線左轉之狀況,且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昱翔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四、16秒以後,樹仁三街路口轉換為路燈。

樹仁三街路口之車輛開始行駛。

五、第23秒異議人車輛自畫面下方行駛出,行至樹仁三街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對照證人王昱翔所站立之位置,其亦有可能係因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通過樹仁三街口時,及率進而認定異議人係闖越桃鶯路紅燈左轉,是本件僅可證明異議人係由樹仁三街口駛進樹仁三街,自尚無從遽以推斷異議人曾闖越桃鶯路之紅燈。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證述之舉發過程,尚難使本院排除異議人當時可能係在桃鶯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先在本件T 字型路口待轉,待樹仁三街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始穿越桃鶯路進入樹仁三街之可能,故異議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