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昌松於民國100年1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事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 四、經查:
-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F-1642號自用小客車,
-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 (四)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
- (五)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昌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鍾昌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昌松於民國100 年1月23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164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1.10mg/L)」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事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繳納4 萬元處分金,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所處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F-1642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四)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且前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之金錢,其性質上亦無異於前述條例所指「罰金」,故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
(五)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嗣於100 年3 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業於100 年4 月27日向國庫繳納4 萬元完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繳款收據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4 萬元,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 元(計算式為49,500元-40,000元=9,500 元),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 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異議人提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另本案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 ,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