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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3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徐國烽原名徐靖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1D0000000號、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第裁53-DO0000000號、第裁53-AC0000000號、第裁53-DO0000000號、第裁53-D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徐國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迄同年5 月間,分別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車號8426-E8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費,於寄送催繳通知單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乃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㈡異議人於101年5 月11日凌晨2 時4 分許,駕駛車號8426-E8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622 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㈢異議人於101年5 月21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號8426-E8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622 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㈣異議人於101年5 月26日凌晨3 時7 分許,駕駛車號8426-E8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明德路口之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㈤異議人於101年5 月27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車號8426-E8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㈥異議人於101年5 月27日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車號8426-E8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09號之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㈦異議人於101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8426-E8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㈧異議人於101年5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8426-E8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14.5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將車號8426-E8 自小客車出賣予案外人朱藤,尚未辦理車輛過戶即將車輛先行交付朱藤使用,詎朱藤駕駛該車超速、違規,伊並非實際駕車之人,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上揭車號8426-E8 自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事實,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此僅屬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尚無法執此證明異議人即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仍應審究異議人是否為各處分書所示駕駛車輛違規者。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於100 年9 月份將系爭車輛賣予朱藤,當時是賣5 萬元、6 萬元左右,後來到10月份時,朱藤就先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異議人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然佐以朱藤於101 年5 月25日早上6 時10分許,確有駕駛車號8426-E8 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3 之1 號前,竊取被害人呂泓興所有之車號CN-2020 自小客車內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2282000 號函、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呈報單、一般陳報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2頁、第85至86頁、第114 頁、第130 頁),顯見朱藤客觀上確有管領系爭車輛,且就原處分書㈥部分,異議人使用之門號於101年5 月27日凌晨4 時42分17秒有通話紀錄,斯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7 樓屋頂,而處分書中所示同日4 時43分之違規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異議人斷無可能於1 分鐘內往返中壢市與蘆竹鄉,足認異議人應非駕車違規之人,亦堪佐證異議人所述將系爭車輛交付朱藤使用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再者,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4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3 月30日均曾遭警方逕行舉發違規超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第CY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對照本次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書以觀,系爭車輛於本件遭逕行舉發違規之時間大部集中於101 年4 月、5 月間,而觀諸前揭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01 年4 月15日、5 月9 日、5 月12日,均先於本件異議人各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若係實際駕車之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當有所警惕,以免再度違規受罰,益證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
㈡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係伊嫂子吳鳳蘭,實際為伊使用,已經使用2 、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所持用之手機於101 年4月13日、5 月11日、5 月21日、5 月26日、5 月27日、5 月30日間,基地台位置大部為新北市林口區○○○街6 巷5 號16樓之3 、新北市林口區○○○路266 號22樓之4 、新北市林口區○○里○○段110 地號、新北市○○區○○里○○○路○段158 號15樓、桃園縣中壢市○○○路566 號5 樓頂、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7 樓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07 號10樓屋頂、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662 號5 樓頂、桃園縣平鎮市○○路132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85 號3 樓、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131-2 號2 、3 樓頂、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8-1號7 樓、新北市○○區○○路566、568 號10樓頂、桃園縣龍潭鄉○○街279 號5 樓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01 巷2 弄6 號4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巷13號11樓室內、桃園縣中壢市○○○街28-4號7樓頂樓平台及屋突部分、桃園縣中壢市○○○路770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26號7 樓之1 室內、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445 號10樓頂、桃園縣大溪鎮○○路○段737 巷8 弄14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312 巷10號14樓之3 室內、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616 號7 樓、新北市○○區○○段內柑林埤小段71-4地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312巷12號11樓之3 ,有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與各處分書所臚列之違規地點如桃園縣蘆竹鄉○○○路、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14.5公里、臺北市○○○路與明德路口、臺北市○○○路往臺北方向、桃園縣龜山鄉○○路622 處、臺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桃園縣蘆竹鄉○○路109 號等無明顯地緣關係,從而,異議人抗辯未駕駛車輛行經各該違規地點,顯非無據。
㈢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可明確陳述朱藤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苟異議人所述係設詞構陷,應無提供實際駕駛人年籍供本院傳喚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案外人朱藤,亦非各違規事件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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