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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5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品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ST0000000號、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品聰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30-P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98 號處,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酒測值0.58MG/L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1 線與南81線路口處,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警掣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於101 年6 月20日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3,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且因受處分人1 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 點以上,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不知酒後駕車會遭記違規點數5 點,嗣後遭罰闖越紅燈違規,實際上車輛通過時為黃燈,其遭攔停後因當時趕時間,其才在罰單上簽名,及職業駕照係其謀生工具,若遭吊扣將影響全家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酒後駕車違規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前揭違規、遭裁罰及公共危險刑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處罰鍰,行為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無特別規定,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其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既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說明辦理。
㈣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 年5 月3 日始行屆滿,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難認妥適,異議人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㈥至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前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此部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闖越紅燈違規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前揭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國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
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經過為黃燈云云,惟證人黃國權於調查時已明確證述其當時執行取締勤務,站在台一線與81線路口前100 公尺處,當時號誌已變成紅燈,異議人(駕車)直接闖越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證人係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舉發本件違規屬於其執行經常性、例行性之勤務,又證人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嫌隙,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異議人,其證言亦符常情,應係可採,異議人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迭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 日修正,考查修法緣由,乃認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以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違規時之處分,並兼顧職業駕駛人之生計,而改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再犯時之處罰,以達有效處罰及兼顧職業駕駛人之立法目的。
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已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嗣又因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均如前述,其於1 年內合計交通違規點數已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本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異議人以生計為辯固屬可憫,惟此部分處分於法無違,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因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逕予課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其餘部分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其餘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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