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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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瑞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瑞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瑞麟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酒後違規駕駛車號LS-5201 號自用小客車,記違規點數5 點。

又於100 年7 月5 日駕駛LS-5201 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1 年1 月13日吊扣汽車駕照1年。

詎王瑞麟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3 分,於新北市○○區○○路1 段(海霸王前),1 年內第2 次酒後違規駕車,酒測值0.44MG/L,為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1 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聯結車駕駛,生活必須靠駕駛聯結車,請准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 月1 日起施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號LS-5201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等情,此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

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三)查受處分人係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99年5 月5 日修正、自99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惟異議人1 年內酒後駕車2 次,違規點數亦已達6 點以上,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本件受處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得擴張解釋,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

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領有較低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是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型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 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四)末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表示不服,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

經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合法之行政罰,是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揆諸上開之說明,即有未恰。

另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係屬一處分而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據此,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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