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85,2012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即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指該曳引車拖曳號牌IT-42 號營業半拖車未懸掛號牌而可受歸責),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吊銷車號IT-42 號半拖車牌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公里處為警攔檢,因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該曳引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車頭,於前揭時地拖曳號牌IT-42 號營業半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為警攔檢,該IT-42 號營業半拖車雖未懸掛號牌而違反規定,惟曳引車車頭即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懸掛號牌,然原處分卻以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懸掛號牌而加以處罰,並吊銷該曳引車牌照,實係有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牌照部分之處分,改吊銷IT-42 號營業半拖車之號牌。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由其牽引,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可憑。

故未經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之半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雖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但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處罰之對象。

再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著有明文。

另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則之前提下,現行半拖車違規係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此觀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自明,申言之,未懸掛號牌之違規半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半拖車與曳引車為可獨立區分之兩種不同種類之汽車,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處罰客體,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拖車號牌、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作獨立規範,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半)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半)拖車部分之違規事實,逕認為營業曳引車違規事實之理。

至依前開交通部函示雖認(半)拖車之違規仍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惟此項見解僅在別無其他半拖車所有人資料時,始不得已以「(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例如拖車有超速、肇事等交通違規或事故,均為曳引車所發動衍生」之理由,認定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將(半)拖車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半)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裁罰對象,然牌照吊銷之處分客體即車輛仍應以(半)拖車為對象,未可就曳引車牌照部分為吊銷牌照之諭知。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於前開時地,拖曳車號IT-42 號營業半拖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公里處,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乃受處分人公司所有,嗣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嘉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㈡而依證人蔡嘉鴻於調查時之證述,該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時有懸掛號牌,該車號IT-42 號營業半拖車則未懸掛號牌,核與異議人所辯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㈢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IT-42 號營業半拖車,本應懸掛號牌於該營業半拖車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卻未懸掛,自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無疑,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處罰,僅因該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牽引,故半拖車之違規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公司而已,至裁決書中關於違規車輛之記載仍應為「IT-42 號營業半拖車」,而非認定車號220-K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違規車輛,原裁決處分諭知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未指明所指汽車牌照為「IT-42 號」號牌,此部分裁決內容自有未當,應予撤銷,至其餘罰鍰部分雖未經聲明異議,然此部分與前開違法部分於處分上不宜分裂處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一體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