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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3號
被 告 馬儒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馬儒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並有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父、母親均有疾病,需要被告父親照顧,家中弟妹也沒有經濟收入,只剩被告妻子有收入,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悔過之心,希望可以返家盡孝道及分擔家計,請求准予交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指證在卷,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將本件作案所用之兇器丟棄,致未能扣案,惟未能證明該兇器已滅失,是仍認被告有滅證之虞,故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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