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169,201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司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司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歐司群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2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手腳部顫抖,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陳稱認為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尚未深切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