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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貴生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後,同日下午6 時30分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VNG-801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92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貴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蛇行,尚可以安全騎車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經查,本件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憑,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6% ,依前揭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能力不穩定,再佐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其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且命其作平衡動作,亦呈腳步不穩之情形,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形,其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認定,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結果均不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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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認其仍能安全駕駛,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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