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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0 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
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
三、核被告林嘉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尚佳,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5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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