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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左明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嗣並確定在案,後經依法減刑減為罰金新台幣18,000元,於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復二度因同質案件,先後於98年8 月24日、同年月31日,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該二案且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同質案件,於99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次,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蘆竹鄉」等3 字則應予刪除。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左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過往之咎,竟依然執迷不悟,一仍舊貫,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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