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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美爵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㈠先於民國90年1 月2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嗣經確定,並於90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96年8 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100 年6 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並於100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美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97年1 月2日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
德國刑法第315條a 、315 條c 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1 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 年至8 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
科索沃刑法第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 年以下監禁。
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
爰審酌被告曾3 度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惟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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