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263,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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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12時許起至22時許止間,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22 號6 樓、中壢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P-5558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旁,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酒氣濃厚、臉部潮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

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2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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