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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裕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朱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檢察官漏載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固為「自由業」,然家境「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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