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8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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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劉晉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關於酒測時間部分更正為「100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訊據被告劉晉益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就酒後駕車肇事一事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天伊確實喝酒後騎車,惟飲酒並不會對騎車造成甚麼影響云云。」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劉晉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之犯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晉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仍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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