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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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黃彥朝前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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