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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憲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本件被告詹憲治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52毫克,然人體空腹及食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各為每公升0.084 毫克及0.075 毫克。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下午約7 時30分許駕車上路,迄同日下午7 時4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卷第12頁),若以食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 毫克計算,其最初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0.535 毫克(0.52+0.075 ×0.2 =0.535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檢測,被告於①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②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③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1001 、1002..,1030等項目下,分因①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③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均不合格,有卷符桃園縣政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態仍受到之前飲酒後酒精成分之影響無疑。
復參酌被告駕車於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又因無法集中注意力看清路口之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藍元佑所駕之車輛(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發生碰撞,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至30頁),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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