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7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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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恆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恆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為「傅恆茂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經將傅恆茂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46.5MG/DL(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25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而與邱漢銘所駕駛之車號3P -953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經將傅恆茂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46.5MG/DL(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25毫克)。」

、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傅恆茂於100 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而與邱漢銘所駕駛之車號3P-9536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經將傅恆茂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46.5MG/DL(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25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傅恆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核被告傅恆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騎乘機車行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因酒駕肇事遭查獲後,經測得之換算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732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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