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8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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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張定中曾於民國95年5 月10 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938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嗣經確定,並於95年8 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喝完酒已經休息12小時,且伊在長庚醫院作檢查,醫生診斷伊有酒精肝,證明酒精代謝比別人慢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單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上載診斷為「酒精性肝炎」,醫囑為「病患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0 年12月3 日自急診轉住院,於100 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

是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罹患酒精性肝炎,且係案發後始急診就醫,不能證明所辯有酒精代謝較慢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依據。

再者,所謂被告喝完酒已休息12小時云云,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酒精代謝因個人體質不同,縱認被告所言不虛,係代謝較慢之體質,然被告於案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稽外,復為本院依職務辦理案件上所明暸,亦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被告倘明知其酒精代謝較慢,自應避免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況被告在前已有酒駕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該次犯行係經其自白認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經驗,又安可不察而於酒後逕自駕車並致肇事。

另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撞到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頁),按本件肇事係二車車前擋擦撞,倘被告意識清楚,應無撞到才發覺之理。

顯然其因受酒精影響未注意駕駛情況,自屬已不能安全駕駛至明。

再依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中載明查獲後被告有「多話」情事,並註明「駕駛人張定中... 警方於中興路110 號前發現駕駛人身上有酒味... 」等記載,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12小時前飲酒,且伊不受酒精影響,仍能正常駕駛云云,當非可信。

從而,被告本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雖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詎事後竟否認犯行,猶強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犯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惟本件肇事但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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