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50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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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繼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繼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被告郭繼仁曾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嗣經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7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繼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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