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52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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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雄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37之17號其姐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 瓶後,同日晚間8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326-YL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85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文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侵占部分判處罰金銀元4 千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⑹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⑸、⑹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2號裁定減刑後,併就⑴、⑵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罰金新臺幣5 萬6 千元,就⑶至⑹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而前揭各罪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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