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
-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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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至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351-ER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經環東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56 號旁時,林文政因欲由環東路左轉中山北路而提前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時,對向適蘇坤勇駕駛車牌號碼8803-FK 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北路右轉駛入環東路,2 車乃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林文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9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參以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在卷可參。
況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依飲酒後每1 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 毫克),則被告100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50分許飲酒後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公式:0.47+0.066×(46/60)≒0.52)。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表其可安全駕駛,而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過程,未通過上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而上開檢測項目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本屬相對簡單,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以一般情形下,本當可輕易通過該檢測項目,惟被告竟未能通過,則在被告或其他用路人之速度均遠高於一般人徒步行走狀況、煞車所需距離長、相對之反應時間短及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之駕駛狀況下,更無從認定被告可安全駕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而被告前已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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