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112,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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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塑膠管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許淑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 證據清單編號一更正為:「被告於先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0H-493)」、「照片2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100 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五) 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1 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031 公克)、吸食器1 組(含塑膠管1 枝)。

二、被告許淑惠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失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警詢之供述係員警要伊這麼說的,依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1 時45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0H-4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上開時、地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較警詢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1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塑膠管1 枝),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 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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