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1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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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0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7 月、7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期能藉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知所悔悟,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3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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