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孟慶明為孟慶平之胞姐,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420巷
- (一)先於民國90年7月3日在東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東艷
- (二)孟慶明為達申請東艷公司增資之目的,再承前行使偽造私
- (三)嗣因孟慶平以董事身分與東艷公司同遭債權人要求負連帶
- 二、被告孟慶明於偵查中固坦承90年7月3日及90年12月14日在
- 三、查被告孟慶明於90年間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 四、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 五、至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 六、沒收:未扣案之東艷公司90年7月3日、同年12月14日董事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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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81、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東艷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董事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七月三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孟慶平」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孟慶明為孟慶平之胞姐,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420 巷15弄1 號2 樓「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孟慶平未同意擔任東艷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90年7 月3 日在東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東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孟慶平」之署名,虛偽表示孟慶平曾出席東艷公司90年7 月3 日之董事會議,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任期為90年7 月3 日至93年7 月2 日止),並檢附東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孟慶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東艷公司90年7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之文件,於90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90年8 月22日將孟慶平擔任該公司董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孟慶平。
(二)孟慶明為達申請東艷公司增資之目的,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14日在東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偽簽「孟慶平」之署名,虛偽表示孟慶平曾出席東艷公司90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並同意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意,嗣並檢附東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東艷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90年12月1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90年12月2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孟慶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孟慶平以董事身分與東艷公司同遭債權人要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始悉上情。
案經洪振秩告發及孟慶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孟慶明於偵查中固坦承90年7 月3 日及90年12月14日在東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東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孟慶平」之署名係伊所簽署,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孟慶平於東艷公司設立時,有同意伊以其名義擔任東艷公司股東等語。
惟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孟慶平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胞姐孟慶芳具結證述:被告有說要成立公司,有口頭同意擔任股東,但也沒有簽過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議簽到簿等語屬實。
又證人即承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蘇世忠亦到庭證稱:變更登記資料印象中都是接觸孟慶明等語明確。
且本件願任書同意書、簽到簿上「孟慶平」之署名確非告訴人所為,應為被告所簽立乙情,亦為被告供陳在卷,是縱認告訴人初無反對擔任股東,亦非表示即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同意被告在上開願任同意書及簽到簿簽署其名。
此外,復參以告訴人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與東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同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99年5 月18日確定,有本院99 年 度訴字第1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乙節益明,堪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東艷公司90年7 月3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東艷公司90年7 月3 日、同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東艷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孟慶明於90 年間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五) 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孟慶明於90年間之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準此,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90年7 月3 日、同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孟慶平」之署名,所偽造者應係私文書,而非單純之署押,且因被告90年8 月22日持上開90年7 月3 日所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監事改選之登記,係於公司法第388條修正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辦理文件,應屬實質審查,惟被告於90年12月17日持偽造告訴人署名等文件至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因已於公司法第388條修正後,主管機關對該文件則屬形式審查。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辦理東艷公司董監事改選登記事項變更,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所為之偽造簽名行為,係同地密接時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孟慶明為東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登記為東艷公司之董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係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如上述,因被告所犯係於公司法第388條修正前,是依上開決議意旨,主管機關對所承辦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有登記不實事項,被告亦不因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孟慶平之署名,復而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東艷公司增資、章程變更之登記,而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沒收:未扣案之東艷公司90年7 月3 日、同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及90年7 月3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孟慶平」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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