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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相關者,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㈡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楊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5年3 月15日,以桃檢惟偵結緝字第756 號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11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檢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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