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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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崇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黎崇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黎崇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黎崇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 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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