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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新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怡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起,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飲用啤酒之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執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完畢而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8650-TR 號自用小客車由樂善寺離去(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欲左轉桃園龜山鄉○○○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吳新榮駕駛車牌號碼7270-LU 號自用小客車沿華亞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心怡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吳新榮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李心怡及吳新榮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新榮、李心怡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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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心怡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及直行之吳新榮所駕車輛先行,而吳新榮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
綜合上述,被告2 人於本件即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心怡、吳新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心怡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吳新榮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心怡部分,與上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能達成和解、彼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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