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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憲任職於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並經核准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車輛任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車裝無線電聽聞得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5公里處發生車禍,即駕駛車牌號碼145-RS號大貨車(緊急救援拖吊車),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4公里處中線車道,執行警戒拖吊作業時,本應注意執行道路緊急救援拖吊作業,依規定應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在該處,卻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由警備車引導、派旗手管制交通,適有陳金榜駕駛車牌號碼EV-927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王秀禎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劉昌憲所駕上開大貨車,致陳金榜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金榜、王秀禎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林圳源、陳子杰、劉家瑋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366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3388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高速公路之執行拖吊任務業者,於執行拖吊任務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陳金榜、王秀禎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自明。
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
是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未依規定確實裝置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設施,致發生本件嚴重車禍,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陳金榜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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