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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文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8日上午6 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12 號前,見賴孟森所有之車牌號碼825-GJM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插於車上,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旋即逃逸。
嗣於100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0 號前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賴孟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機車暨鑰匙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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