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審簡,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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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淑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淑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顏春森」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閻淑英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吳聖忠之託代為保管吳聖忠之母顏春森(99年4月9 日已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詎閻淑英見顏春森臥病在床,認有機可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未經顏春森之授權及同意下,於99年4 月3 日,擅持顏春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至址設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111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文化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顏春森之名義虛偽填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偽簽「顏春森」之署名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顏春森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文書,並出示及黏貼上述顏春森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供該服務中心店員核對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顏春森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予閻淑英,足以生損害於顏春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閻淑英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供己撥打電話使用,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7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顏春森之媳婦徐玉英接獲該行動電話號碼欠費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原始申請書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徐玉英、吳聖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復有顏春森筆跡樣本2 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9年5 月至同年7 月電信費帳單及該門號欠費紀錄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違誤,惟該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顏春森臥病在場,竟利用代為保管顏春森證件之機會,冒用顏春森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 卡並詐得通話費用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顏春森」署名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行使交付予上開被害店家,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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