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審聲,1,2012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淑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審訴字1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淑萍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巷三之二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淑萍因家中母親年邁無人奉養,兄長皆為中度殘障人士,女兒年幼無人照料,且被告已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茲被告現已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倘如予具適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當可保全被告之審判及執行,而無逃亡之虞,爰准予具保,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