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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致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改過向善之意,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致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審酌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及人權維護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現本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為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且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他罪,經偵查、審理中,足見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其有逃亡情事及日後再次逃亡之虞甚為明顯,原羈押所憑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是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
執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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