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審訴,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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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楹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楹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於100 年8 月9 日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1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紙、注射針筒 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削尖吸管2 支。

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法定事項;

第1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第256條第3項、第258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而施用毒品案件無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是無得為告訴之人或聲請再議之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依職權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乃自此起算。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而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行之,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認定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楹盛於100 年8 月9 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9 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 年8 月12日至101 年8 月11日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既該次緩起訴處分既係在100 年8 月12日始告確定,被告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效力,即應從該日起算。

則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際,因前次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是該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自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可言。

準此,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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