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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卿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卿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卿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98年4 月9 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649 巷4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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