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0號刑事判決對韓奇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奇峰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確定。
惟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遷移居所至臺中市○區○○街40之1 號3 樓,復多次未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函催未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且行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韓奇峰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 月13日確定。
嗣由聲請人以99年度執保字第166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因工作之故,於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5 月30日均具狀表示難以配合保護管束之規定,欲以易科罰金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17日及100 年4 月6 日均未依法向聲請人報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4 份、觀護輔導紀要影本7 份、受刑人之申請書影本3 份、告誡函4 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又多次未遵期報到,顯見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至明,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既未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