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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第24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胖」)、丁○○、甲○○(丁○○及甲○○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子為人作保,其須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至同日下午3 時間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 號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提領60萬元後,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龍潭大池管理處大門旁之垃圾堆內,繼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由乙○○交付丁○○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予丁○○,指示丁○○前往上開藏款地點取款,甲○○則經丁○○通知後於同日下午3 至4 時許,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GNV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丁○○至該藏款地點,由丁○○下車取款得手。
嗣丁○○於同日下午4時後之不詳時間,與乙○○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段之某洗車廠(下稱系爭洗車廠)見面,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來,丁○○遂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行進間將上揭60萬元交予乙○○,乙○○則自該60萬元中取出2 萬4,000 元交予丁○○,並分配其中1 萬8,000 元予丁○○,6,000 元予甲○○,餘款57萬6,000 元則由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㈡ 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撥打戊○○○住處之室內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女兒為人作保,其須代為償還4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三林郵局領款40萬元後,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民族路216 巷巷口之交通錐內,繼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前揭乙○○交付丁○○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予丁○○,指示丁○○前往上開藏款地點取款,甲○○則經丁○○通知後於同日下午4 時後之某時,騎乘丁○○所有前揭重型機車搭載丁○○至該藏款地點,由甲○○下車取款得手。
嗣丁○○於同日下午4 時後之某時,與乙○○相約至系爭洗車廠見面,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來,丁○○遂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行進間將上揭40萬元交予乙○○,乙○○則自該40萬元中取出1 萬4,000 元予丁○○,並分配其中1 萬元予丁○○,4,000 元予甲○○,餘款38萬6,000 元則由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嗣因己○○○、戊○○○發覺受騙後,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藏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知上情,並經警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許,先後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3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住、居處搜索,分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上衣2 件及鞋子1 雙等物。
二、案經己○○○、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易字卷第161 頁反面),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扣案物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交付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給丁○○,丁○○亦無將詐欺款項交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經查: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己○○○及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及戊○○○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將60萬元、40萬元置於前開地點,復由同案被告丁○○及甲○○於前揭時間至該等地點取款等事實,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18至21、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36至37、39至41、86至87、100 至101 頁、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63至64、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復有扣案贓物採證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42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初經國中同學即綽號「小胖」之乙○○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乙○○交給我一支用來聯繫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下同),而我與甲○○於101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下午分別取得被害人(即證人己○○○、戊○○○,下同)遭詐欺之60萬元、40萬元,過程均是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至乙○○所交付給我那支行動電話,告知我被害人出現之時、地,再由我跟甲○○到該處取款,得手後復由我將該詐欺款項交給乙○○,乙○○會當場分配酬勞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19至21頁);
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小胖」之乙○○有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會撥打該行動電話通知我,我與甲○○分別於101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向被害人取得之60萬元、40萬元後,我都與乙○○相約在系爭洗車廠外,乙○○駕車前來,我上車後他把車開走,我們在車上算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於101 年12月28日之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初由國中同學乙○○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乙○○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並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會撥打該行動電話告知我向被害人取款之時、地,我取款後再以該行動電話跟他聯絡,我與甲○○在101 年9 月18日、同年月19日下午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被害人取款60萬元、40萬元後,都在當天下午4 時許打電話給乙○○,並與其相約在系爭洗車廠外,乙○○駕車前來,我上車後他把車開走,我把前揭詐欺款項交給他後,他一手開車,一手點錢,點完後分別從60萬元、40萬元中取出部分款項交給我,我再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甲○○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於102 年6 月13日之審理中證稱:綽號「小胖」的乙○○約在案發前1 個月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且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將以該行動電話與我聯繫詐欺事宜。
嗣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該行動電話通知我取款之時、地,我和甲○○即先後於前揭時間,共乘機車至前揭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詐欺之60萬元、40萬元,而我都在取款後與乙○○聯絡,並先讓甲○○在某處下車,再自己騎車去找乙○○,我記得一次好像是在中原大學附近的旅館裡面,另外一次好像是在系爭洗車廠外面,都是乙○○駕車前來,我坐上乙○○的車子後,將詐欺所得之現金全數交給乙○○,他繼續駕車,我們在車上點錢,點完後分別從60萬元、40萬元中取出部分款項交給我,我再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給甲○○等語(見易字卷第187 至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乙○○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予一支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其與證人甲○○先後於前揭時、地取得60萬元、4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皆在取款當日單獨與被告乙○○相約,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乙○○,復自被告乙○○處取得其與證人甲○○之詐欺所得等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復酌以證人丁○○稱與被告乙○○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詐欺罪責外,尚有因共同詐欺之人數較多,或共同實施,或因詐欺得款輾轉交付被告乙○○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使其詐欺犯行較易實現,或使其詐欺犯行訴追不易,而為法院在其所犯詐欺罪量刑上予以加重之可能,且又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丁○○既與被告乙○○無何深仇大恨(見理由欄貳、㈠⒋),倘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益徵其所證屬實。
惟證人丁○○所證就該60萬元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乙○○之地點係在系爭洗車廠,或中原大學附近之旅館之細節,前後所證固未盡一致,然證人之記憶亦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亦不與常情相違,非謂其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酌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101 年12月28日之審理時所證距離案發較近,均一致稱稱該60萬元之詐欺款係在系爭洗車廠交予被告乙○○,而於102 年6 月13日之審理時先稱就此節已記憶不清,復稱係於中原大學附近之旅館云云(見易字卷第191 頁反面),顯已就此部分記憶模糊,是應其之前所證此次與被告乙○○相約在系爭洗車廠一節較為可採。
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分別於101 年9 月18日、同年月19日下午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60萬元、40萬元後,都是由丁○○騎車載我到某個地點後放我下車,他就自行騎車離開,並稱是要將前揭詐欺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男子即乙○○(下稱乙○○),且這2 次丁○○說去找乙○○後,又再回來找我時,就會將我的詐欺所得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26至27頁);
於102 年12月28日之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1 年9 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這兩次向被害人遭詐欺之60萬元、40萬元後,丁○○都會提到他要把這些錢拿去給乙○○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
於102 年6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與丁○○向被害人(即證人己○○○)拿取6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丁○○先騎車載我到撞球館,並說他要去找乙○○,待丁○○返回後,就把我的詐欺所得給我;
另在向被害人(即證人戊○○○)拿取4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丁○○也說要把這40萬元拿去給乙○○,便騎車把我載到系爭洗車廠,不久乙○○駕駛一輛銀色轎車前來跟丁○○會面,丁○○坐上該車後乙○○把車開走,我就在洗車廠等候,待丁○○返回系爭洗車廠後,便將我的詐欺所得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93 至195 頁、第196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丁○○於取得證人己○○○及戊○○○遭詐欺之60萬元、40萬元之當時,即已告知證人甲○○,其欲將該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乙○○,倘被告乙○○確無參與本案而無與證人丁○○於前揭時、地見面並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亦非因證人丁○○自首而查獲,證人丁○○應無可能預知本案於日後必遭查獲,而分別於取得60萬元、40萬元之詐欺款項時即預留伏筆,向證人甲○○謊稱本案尚有被告乙○○參與,而欲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乙○○。
況於證人丁○○稱欲將該等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乙○○而攜帶該等詐欺款項離開證人甲○○,復返回與證人甲○○會合時,確實即將證人甲○○之詐欺所得交予證人甲○○,且依證人甲○○於102 年6 月13日之審理時所證,證人丁○○攜帶40萬元詐欺款項,並稱欲交予被告乙○○後,其亦確實在丁○○稱與被告乙○○相約交款之系爭洗車廠見到被告乙○○,則證人甲○○前揭證述,均足徵證人丁○○前揭關於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詞屬實。
⒊又關於同案被告丁○○、甲○○參與本案詐欺之分配數額及由何人分配等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取得詐欺款項後,由我將該詐欺款項交給乙○○,乙○○再當場分配酬勞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19頁),復於101 年12月28日之審理時證稱:乙○○於101 年9月18日下午點完6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從中取出2 萬4,000元交給我,並交代我拿6,000 元給甲○○,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乙○○點完40萬元後,從中取出1 萬6,000 元交給我,並要我將其中約6 、7,000 元分給甲○○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又於102 年6 月13日之審理時證稱:本案詐欺得款60萬元的那次,我分到1 萬8,000 元,詐欺得款40萬元的那次,我分到1 萬元,兩次分得之金額均係乙○○在點錢時分配等語(見易字卷第192 頁正、反面);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詐欺(即事實欄㈠)分得6,000 元、第二次詐欺(即事實欄㈡)分得6 、7,000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於101 年12月28日之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18日詐欺60萬元的這次我分得6,000 元,同年月19日詐欺40萬元的這次我分得4,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則證人丁○○及甲○○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己○○○詐取60萬元,證人丁○○分得1 萬8,000 元、證人甲○○分得6,000元,應無疑義。
證人丁○○及甲○○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戊○○○詐取40萬元,證人丁○○分得1 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惟該次(事實欄㈡)證人甲○○之詐欺得款數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丁○○於101 年12月28日之審理時固均稱係6 、7,000 元,惟證人甲○○已於審理中改稱係4,000 元,衡情個人對於自身之財產所得應較為清楚,是證人甲○○於審理中詳加思考,基於記憶所及此次參與詐欺得款為4,000 元一節,應較為可採。
而前揭證人丁○○、甲○○參與本案詐欺所得由何人分配一情,亦經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均稱係由被告乙○○所分配,其雖一度於偵訊時改稱:甲○○參與本案詐欺所得多寡是由我決定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卷第101 頁),惟不僅與其歷次所證齟齬,且證人丁○○於102 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應以前次審理(101 年12月28日)時所證我與甲○○之詐欺所得係由乙○○決定才正確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92 頁反面),即經證人丁○○於審理中詳為回憶,反覆確認,應以此情較為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我跟丁○○國中時認識,小時候有吵過架等語(見易字卷第161 頁正、反面),惟關於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怨隙之起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與丁○○爭吵之原由因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61 頁正、反面),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國中時有跟乙○○打過架,但因時間過很久,我忘記原因了,且我們畢業之後有和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則被告乙○○及丁○○就該少年時期之紛爭起因均已不復記憶,衡情應非何深仇大恨,而足使證人丁○○有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風險而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況證人丁○○於本案被查獲前即已告知證人甲○○本案共犯尚有被告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⒉),亦徵證人丁○○雖與被告乙○○曾於少年時期有過糾紛,惟其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刻意誣陷被告乙○○而為,實堪予採信。
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取告訴人己○○○及戊○○○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己○○○、戊○○○上述金額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己○○○及戊○○○之損失,及其行為時甫滿18歲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與不法所得多寡、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上衣2 件及鞋子1 雙,雖均為同案被告即共犯丁○○所有,惟僅係共犯丁○○犯案時之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已不知所蹤,且與之搭配之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亦已滅失等情,為同案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頁、第60頁反面),則被告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之晶片卡1 張)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茲不為沒收之宣告;
而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上揭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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