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17,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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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雄
吳宜錦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68號、第21265號、第22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羅志雄與李惠珠係夫妻,吳宜錦與呂明達係夫妻,羅志雄及吳宜錦均明知其本身及對方均為有配偶之人,羅志雄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意,吳宜錦則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9 月底起迄今之不詳時地發生性行為1 次。

嗣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7分許,為李惠珠在桃園縣觀音鄉○○街16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201 室內發現羅志雄與吳宜錦裸身共處一室,報警查悉上情。

(二)羅志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4 月9 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與李惠珠位在新北市○○區○○路62巷15號4樓 住處內,將李惠珠所有之手工藝作品紙娃娃拆解並在其上以紅色簽字筆書寫「死了」等文字,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羅志雄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吳宜錦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志雄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吳宜錦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惠珠、呂明達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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