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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7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舜捷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捷於民國99年6 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八村120 號旁空屋,與吳森福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森福頭部,致吳森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左前臂、左肩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吳森福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蔡舜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森福於100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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