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29,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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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722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輝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輝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巷之仁美公園內,因細故與劉李雅萍發生爭吵,劉李雅萍之子劉建華及其夫劉逢欽見狀後紛前來關切,黃明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折疊刀1 支刺傷劉建華及劉逢欽2 人,致劉建華受有軀幹穿刺傷3 公分之傷害,劉逢欽則受有軀幹穿刺傷4 公分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逢欽、劉建華當庭對被告黃明輝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已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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