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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宣褀原名戴.
戴誌良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誌良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15 號「公埔計程車行」旁之車庫外,因欲倒車路邊停車,險與被告黃建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嗣戴誌良之胞兄即被告戴宣褀亦同至現場,黃建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戴宣褀及戴誌良恫稱:「你們是在地的,我是外地的,角頭我很熟,副所長我也很熟,看你們店(指「公埔計程車行」)還要不要開下去(台語)」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戴宣褀及戴誌良,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建源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戴宣褀聽聞後即與黃建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戴宣褀並持汽車傳動軸攻擊黃建源,黃建源因而倒地,戴誌良見狀,亦基於與戴宣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汽車傳動軸攻擊黃建源,致黃建源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前臂及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裂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戴宣褀則受有左前臂、左手第2 指、右膝挫擦傷及左手第1 、3 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宣褀、戴誌良、黃建源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戴宣褀、戴誌良、黃建源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渠等對彼此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3 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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