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斌
段振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0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第2885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賀斌、段振馥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賀斌、段振馥兩人係鄰居,因故素有怨隙,雙方因住處外抽水馬達上是否擺放磚頭而意見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8 巷7 號巷口,各自持掃把、拐杖互毆,賀斌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段振馥則受有右手及前臂皮下裂傷等傷害,因認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賀斌、段振馥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由賀斌與段振馥之代理人段全興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和解,並由賀斌於101 年1 月12日、段振馥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賀斌、段振馥互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