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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2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亞東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亞東為中華航空公司之空勤隨機修護工程師,與身為同公司座艙長之告訴人吳蓓藍係屬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在中華航空CI783/CI 784班機上服勤時,因就該班機產生故障之處理方式,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52 之4 號3 樓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交友網站Facebook(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 ),而在其同公司同事均可共見共聞之網頁留言版上發表:「這位座艙長不好搞」、「吳蓓藍老太太」、「空服的臉被她丟光」、「她很腦殘」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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