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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金淇係陳瓊如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西路路口龜山國中大門口前,因故與陳瓊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住陳瓊如之頸部,使陳瓊如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以「討客兄、臭機掰」(台語)等語辱罵陳瓊如,足以貶損陳瓊如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瓊如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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