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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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智原名許經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3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5、96年間因搶奪、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入監執行,98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4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路(往員樹林方向)時,自右後方碰撞王璐菲所駕駛車牌號碼9605-KU 號自用小客車,並趁王璐菲下車至車右後方查看車輛狀況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王璐菲不及防備,搶奪王璐菲置放於副駕駛座旁,內裝有王璐菲之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財物之皮包1 只,得手後擬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自車輛後方趕至之王璐菲拉住衣角,導致許勝智因而跌倒並遺留所穿著之鞋子1 隻在現場,為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許勝智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亦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並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搶案現場遺留之鞋子做有關DNA 型別之鑑驗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趁車禍之際那取被害人皮包1 只,內有證件及現金2000元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璐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王璐菲於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手機亦遭搶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尚乏證據。

而在桃園縣大溪鎮○○○○○道路案發現場遺留之鞋子1 隻,係屬被告倉皇逃逸跌倒時所遺留,亦據證人王璐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此外,復有警方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按DNA (去氧核醣酸,Deoxyribo NucleicAcid),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份遺傳特性。

DNA 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 個 染色體。

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

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皆係獨一無二,如同指紋同樣準確,因之DNA 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

查本件採證人員在就現場遺留之鞋子,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 -STR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70101號、案件編號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本件被告以駕車擦撞被害人車輛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

查被害人王璐菲已發覺被告拿取其皮包,被告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被害人之皮包,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搶奪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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