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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呂承恩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⑴~⑶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及地點為「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3.75 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又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10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後送醫,在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3.75m 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警據報處理查獲情事,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213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因受傷送醫治療而未檢測,另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其臉部撕裂傷及腳部骨折送醫治療,顯無法正常行駛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承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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